2016苏0830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芳与陶飞、祁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陶飞,祁秀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初2704号原告:黄芳。委托代���人:王凤田、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飞。被告:祁秀秀。原告黄芳与被告陶飞、祁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陶飞、祁秀秀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飞、祁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陶飞以购买挖机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和2015���1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43000元共计5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陶飞、祁秀秀未答辩。原告黄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陶飞、祁秀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飞以购买挖机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和2015年1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43000元,后被告陶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陶飞欠原告黄芳53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陶飞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债务系被告陶飞、祁秀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陶飞、祁秀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飞、祁秀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芳借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85元,由被告陶飞、祁秀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爱棠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