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朱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5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家门口坝子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况某吸食,获毒资45元。2016年8月1日11时许,民警在朱某家门口将其抓获。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甯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