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5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金莲与张晓波、勾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莲,张晓波,勾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5072号原告:王金莲,女,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张晓波,男,37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勾丽红,女,35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王金莲与被告张晓波、勾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莲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波、勾丽红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张晓波、勾丽红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406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7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并未给付,故提起民事诉讼。张晓波未作答辩。勾丽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晓波、勾丽红在原告王金莲处借款28000元,在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处借款9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自借款日起以利率20‰计算利息,该两笔借款就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张晓波、勾丽红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王金莲、王金凤分别与被告张晓波、勾丽红间民间借贷合同形成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自认其向二被告提供借款9000元,且自愿以原告王金莲作为民事主体向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晓波、勾丽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就借款日起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被告张晓波、勾丽红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王金莲请求被告张晓波、勾丽红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波、勾丽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莲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二、被告张晓波、勾丽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莲自2015年2月13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佟散日拉负担140元,由原告孙义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