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春东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6年8月1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8月因非法宣传法轮功被朝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其后又于2015年7月7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诬告滥诉信宣传法轮功,并在其家中搜查发现法轮功书籍5本,小册子51本,光盘3张,资料单页36张,存有法轮功内容的内存卡1个,年画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郑守奎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