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26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与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盛旦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盛旦华,郏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6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负责人殷志芳,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江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盛旦华,董事长。被执行人盛旦华。被执行人郏勤。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与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盛旦华、郏勤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吴木商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4‰计算的利息;若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则加付违约金177800元及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2‰计算的利息;若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有权就盛旦华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东街95-1号房产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4000000元内优先受偿;盛旦华、郏勤对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盛旦华、郏勤共同���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5180元。2015年9月2日,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以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盛旦华、郏勤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列债务人支付42029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42029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均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先后受理以郏勤为被执行人的案件7件,执行标的合计61048447元,冻结被执行人郏勤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存款25465.38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宝带路支行存款187279.81元,有待依法分配;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郏勤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羡园街106号房屋,处置中,该房屋承租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目前正在审理;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郏勤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古吴路10-1/2号、养育巷291号、山塘街45号房屋,暂无法处置;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郏勤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市街32号房屋,本院他案处置中,本案可参与分配;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郏勤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汽车两辆,现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执行中,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盛旦华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商城街2-2号房屋,暂无法处置;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盛旦华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东街95-1号房屋,正在处置中。除此,查无各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木商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嘉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