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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谢鸿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谢鸿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951号原告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镇红金村。法定代表人熊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隆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章贡区营角上路11号紫荆花园B栋。法定代表人郭剑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骏,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鸿斌,男,汉族,住章贡区。原告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宏公司)与被告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达公司)、谢鸿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隆旺、被告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6482.05元及滞纳金(按每日1‰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伸达公司承建运豪鞋业工程,需使用建筑混凝土,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伸达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商品混疑土买卖合同》,约定:供货地点为赣州市汇豪鞋业产业基地运豪鞋业一期工程,供货数量1500立方米,单价按市造价站公布的当月信息价下浮12%,当月核对砼用量,当月付清所有砼款,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逾期货款的实际数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供货方支付滞纳金,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砼结算价格按赣州市工程造价站公布的当月信息价下降16%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项目启动垫资两千方后月结80%以上砼款,所有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至2012年11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6482.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付,被告拖延货款需支付滞纳金。被告伸达公司辩称:被告伸达公司确实承建了赣州市汇豪鞋业产业基地运豪鞋业一期工程项目。但被告谢鸿斌与被告伸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被告谢鸿斌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伸达公司无关。《供砼确认书》中也没有被告伸达公司确认,无法证明是被告伸达公司拖欠货款,应当由被告谢鸿斌承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谢鸿斌辩称: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446482.05元,但被告支付过一次货款,具体金额记不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伸达公司与被告谢鸿斌的关系。被告谢鸿斌提交由被告伸达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实其系受被告伸达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赣州汇豪鞋业产业基地服务有限公司的运豪鞋业一期工程。原告提交了赣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180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谢鸿斌挂靠被告伸达公司承包了运豪鞋业一期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被告伸达公司关于其与被告谢鸿斌没有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伸达公司要求对被告谢鸿斌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尚欠货款金额。原告提供了2012年8月19日、9月14日、11月2日《供砼确认书》,原告向运豪鞋业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1549方,共计货款446482.05元。被告谢鸿斌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伸达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46482.05元。本院认为:被告谢鸿斌挂靠被告伸达公司承建了运豪鞋业一期工程,被告谢鸿斌为完成建筑工程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系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履行伸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谢鸿斌挂靠被告伸达公司承接运豪鞋业一期工程相关业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伸达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伸达公司邮寄了催款律师函,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并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的十日前支付清上月货款。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为2012年11月2日,被告应当在结算次月十日内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货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46482.05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7元,原告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7元,被告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红代理审判员  梁 晓代理审判员  黄 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