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郭旭东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旭东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旭东,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深州市。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旭东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郭旭东在深州市顺兴大街吉美超市东门口趁郝某不备,将其电动自行车前框内挎包抢走,抢得现金370元,三星S7手机一部,经鉴定,郝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724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旭东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旭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旭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艳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孟迪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