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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冯应堂而皇之诉汪志英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应堂,汪志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550号原告冯应堂。委托代理人王颖、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汪志英。原告冯应堂诉被告汪志英劳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小兰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应堂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汉川电厂工地上工作,工作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将原告的工资进行了最后结算,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一次性将原告的工资结清,仍有五万元的工资未付,经双方协商,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并承诺及时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五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应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汪志英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汪志英欠原告劳动报酬五万元的事实。被告汪志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汪志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应享有的民事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冯应堂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汉川电厂工地上工作,工作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将原告的工资进行了最后结算,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一次性将原告的工资结清,仍有五万元的工资未付,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并承诺及时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冯应堂在被告汪志英承接的工地打工,为被告汪志英提供了劳务,被告汪志英应按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向原告冯应堂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汪志英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被告汪志英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五万元及时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冯应堂多次催要,被告汪志英一直未予支付该报酬,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因此,原告冯应堂要求被告汪志英支付所欠工资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英给付原告冯应堂的工资款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汪志英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