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润海等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海,潘席武,胡昌友,向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润海,男,云南省大理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晖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被告人潘席武,男,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人。曾因扒窃未遂于2016年1月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昌友,男,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曾因扒窃未遂于2012年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被告人向志强,男,湖南省郴州市茶陵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席武、李润海、胡昌友犯盗窃罪,被告人向志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羽婕、习巧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席武、被告人胡昌友、被告人李润海及其辩护人王晖华、被告人向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潘席武驾驶租赁的云L685**黑色比亚迪轿车与被告人胡昌友、李润海从大理市下关镇前往祥云县实施盗窃。当日10时许,被告人潘席武、李润海、胡昌友在祥云县祥城镇城南农贸市场内,互相配合使用镊子盗走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金色IPHONE牌6型手机一部。后三被告人返回大理市下关镇过程中,被告人胡昌友电话联系被告人向志强向其出售手机,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向志强到环城南路深长村路口向胡昌友、潘席武、李润海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购买盗窃所得手机时均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席武、李润海、胡昌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向志强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潘席武、李润海、胡昌友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向志强的刑事责任。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润海、潘席武、胡昌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向志强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润海、胡昌友、潘席武、向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判处。辩护人王晖华建议本院对李润海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润海、潘席武、胡昌友共谋窃取他人财物。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潘席武驾驶租赁的云L685**黑色比亚迪轿车载被告人胡昌友、李润海从大理市下关镇前往祥云县实施盗窃。当日10时许,三被告人抵达祥云县祥城镇城南农贸市场,被告人潘席武驾驶车辆在农贸市场外等候,被告人李润海、胡昌友在祥云县祥城镇城南农贸市场内,互相配合使用镊子盗走市场内李某某随身携带的金色IPHONE牌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得手后,李润海将镊子丢弃。三被告人返回大理市下关镇过程中,被告人胡昌友电话联系被告人向志强向其出售手机。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向志强到大理市环城南路以人民币1600元的低价向胡昌友、潘席武、李润海收购三人所盗的手机时,四人均被民警抓获。民警已将手机返还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润海、胡昌友、潘席武、向志强及李润海的辩护人王晖华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润海、潘席武、胡昌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31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志强明知被告人李润海、潘席武、胡昌友销售给其的手机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润海、潘席武、胡昌友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润海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席武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志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辩护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润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席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昌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向志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琳平人民陪审员 赵宏宇人民陪审员 李 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