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1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480亓巨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巨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48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巨先,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巨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可可、被告人亓巨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亓巨先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码为皖K×××××的灰色东风牌轻型普通火车,沿临泉县城关镇环城西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环城西路与四化路交叉口被一百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亓巨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0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亓巨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亓巨先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亓巨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钱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