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谭长春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长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长春,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现无固定住所,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长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谭长春于2016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采取攀爬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威海市西北山路29-2号楼室内,窃取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太阳伞、信用卡等物品。2、被告人谭长春于2016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采取攀爬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威海市环翠区古北二巷2号楼室内,窃取男士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109元、美元3元、新加坡币2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长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谭长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长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长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