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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6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雄州街道白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苑路交叉路口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程某某驾驶的苏A×××××轿车。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1mg/100mL。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