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钦清、李茂强等与孙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钦清,李茂强,冯小容,孙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钦清,女,汉族,1988年8月7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个体建筑户,住库尔勒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强,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个体建筑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容,女,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个体建筑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新,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重庆市巴南区人,个体,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系孙建新之妻),女,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重庆市人,个体,住库车县。上诉人李钦清、李茂强、冯小荣因与被上诉人孙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钦清、李茂强、冯小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王留伟,被上诉人孙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钦清、李茂强、冯小荣三人共同上诉称: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请求判令上诉人仅支付违约金112852.10元。请二审法院酌情予以改变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确保被保全的财产不因保全措施不当而造成贬值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孙建新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09318.36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建新一审诉讼请求:2015年4月7日,被告李钦清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借款到期逾期不还,被告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李茂强、冯小容作为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仅于2015年7月偿还原告24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4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5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原告孙建新与被告李钦清、李茂强、冯小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被告李钦清向原告借人民币3500000元;二、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共计3个月;三、借款到期被告李钦清如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被告李钦清向原告缴纳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归还被告保证金;五、被告李钦清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要求担保方清偿全部债务及违约金。当事人另对借款使用情况、协议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李茂强、冯小容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署名。同日原告的妻子黄方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李钦清提供借款30000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的妻子黄方再次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李钦清提供借款35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后经原告索款,被告李茂强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逐步还款。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钦清、李茂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土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意图通过房屋、土地折抵债务。后被告李钦清、李茂强未实际履行上述《还款计划》、《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土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因索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2016)新2923民初1317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李钦清、李茂强、冯小容的价值3925500元财产予以保全,原告由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打款凭证、还款计划、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土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借款交付后生效,该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李钦清实际提供借款3035000元,应以该数额确定被告李钦清返还借款的基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240000元,故现被告李钦清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为2795000元(3035000元-2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955500元。当事人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李钦清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李钦清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及计算方法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709318.36元(2835000元×24%÷365天×67天+2795000元×24%÷365天×318天),并予以支持。被告李茂强、冯小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其担保方式为保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李茂强、冯小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李钦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钦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建新归还借款2795000元,支付违约金709318.36元,以上合计3504318.36元;二、被告李茂强、冯小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中认证的各种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孙建新按合同约定已向上诉人李钦清实际给付借款3035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40000元,上诉人还应当继续履行2795000元的还款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数额为709318.36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钦清、李茂强、冯小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上诉人李钦清、李茂强、冯小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全辉代理审判员 马文涛代理审判员 严成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