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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娜与黄宏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娜,黄宏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839号原告:杨娜,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凡,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宏咏,男,1979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8月10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21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杨娜:委托代理人杨凡到庭被告黄宏咏: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6年10月1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借款给被告5万元,后被告仅还款13000元,剩余370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答辩要点被告黄宏咏未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娜伍万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4月24日还款5000元、5000元、3000元,共还款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37000元并提供了借条、银行流水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37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宏咏向原告杨娜偿还借款37000元。诉讼费363元,由被告黄宏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