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董桦与郭树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桦,郭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334号申请执行人:董桦,女,1959年3月7日生,现住陕西省志丹县。被执行人:郭树英,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执行董桦与郭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董桦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并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郭树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郭树英偿还申请执行人董桦借款40000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树英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郭树英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董桦又无法向本院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征得申请执行人董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巧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