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秦应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秦应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浩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正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应国。上诉人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秦应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照行政管理要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必须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秦应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借用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并备案。这样做只是为了规避行政管理,实际购货人是秦应国,付款人也应该是秦应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此事与上诉人无关。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举证其将货物供上诉人并由上诉人签收,也未举证秦应国是上诉人的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实被上诉人明知秦应国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不能代表上诉人。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混凝土。上诉人承建的“三峡大学电气与新能源教学实验中心楼”项目工程混凝土全部是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指定现场人员是秦应国,不需要在另外提供授权委托书。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买卖合同、收货单和结算单足以证明秦应国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秦应国连带偿还下欠货款1115909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5日,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买方”处加盖了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现场联系人处有秦应国的签名,“卖方”处加盖了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正洪的签名。该合同在宜昌市建设质量监督站备案,并加盖了合同备案专用章。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峡大学电气与新能源教学实验中心楼,此外合同还对交货地点、供货质量和数量、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6月止,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向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三峡大学电气与新能源教学实验中心楼”工程提供了多种规格的商品混凝土若干立方米,由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现场联系人即秦应国及其委派的人在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上签字。2013年10月12日,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三峡大学电气与新能源教学实验中心楼”(主体结构完工)交给三峡大学基建维修办公室和宜昌三大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验收。2015年10月31日,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秦应国对账,共下欠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15909元未付。同日,秦应国给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定于2016年6月1日前分三期全部还清,并自愿对上述货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秦应国未按还款承诺按期还款,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指定秦应国为执行该合同的现场联系人,且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向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三峡大学电气与新能源教学实验中心楼”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时,一直由秦应国和其委派的人收货,并在商品混凝土销售清单上签字,直至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三峡大学电气与新能源教学实验中心楼”工程主体结构完工交付验收时,也未对商品混凝土的交付和使用提出任何异议,秦应国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长期拖欠不付,属单方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1590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秦应国出具《还款承诺》时明确表示对下欠货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秦应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秦应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法定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但计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双方核账后和秦应国给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的次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5909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秦应国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22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秦应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建的“三峡大学电气与新能源教学实验中心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上诉人指定现场联系人为秦应国。合同签订并备案后,被上诉人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三峡大学电气与新能源教学实验中心楼”工程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上诉人指定现场联系人秦应国和其委派的人收货并在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签字。上诉人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该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秦应国不是其代理人是分包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秦应国为执行该合同的现场联系人,秦应国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拖欠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4元,由上诉人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芯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