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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孙根兴与顾春荣、朱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兴,顾春荣,朱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401号原告:孙根兴。委托代理人:陈明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玲,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春荣。被告:朱建芳(曾用名朱建芬)。原告孙根兴与被告顾春荣、朱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8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兴的委托代理人柏玲,被告朱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10月2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兴的委托代理人柏玲,被告朱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根兴诉称,2015年3月,两被告向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按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两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署了借款协议,确认了年利息、还款期限和方式等。然而,借款取得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顾春荣已下落不明,其经营的公司也已搬迁一空、停止营业,被告朱建芳亦无还款能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此后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顾春荣未答辩。被告朱建芳辩称,500万转账凭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另外,原告未支付被告的场地转让费23万元,希望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顾春荣、朱建芳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因投资新的项目,甲方顾春荣向乙方孙根兴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年利息10%,每年甲方归还本金100万元整,叁年归还清。借款人顾春荣、朱建芬。为证明上述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名下的苏州佳盛线缆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顾春荣名下的苏州高新区正展钢管租赁站账户转账支付500万元,并称其中300万元系借款,200万元用来支付公司收购款。诉讼中,被告朱建芳也承认:上述借款协议系由原告与被告顾春荣在自家住所中对账形成,顾春荣对其也称上述借款系为还贷所借。2016年1月15日,被告朱建芳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顾春荣向孙根兴借款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10%,因顾春荣和朱建芬已办理离婚手续,以上借款由顾春荣和朱建芬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人顾春荣(由朱建芬代为书写)、朱建芬。因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顾春荣、朱建芳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告表示,欠付被告顾春荣的场地转让费23万元可抵偿利息。被告朱建芳表示,目前无力还款。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欠条、业务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将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根兴与被告顾春荣、朱建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顾春荣、朱建芳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顾春荣、朱建芳出具的《借款协议》,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顾春荣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且现已���落不明,而被告朱建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力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3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欠付被告顾春荣的场地转让费23万元可抵偿利息,系自由处分私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朱建芳辩称500万转账凭证不能作为本案款项交付证据的意见,首先,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次,诉讼中,原告对此问题能予以合理解释;再次,诉讼中,被告朱建芳也承认上述借款协议系由原告与被告顾春荣在自家住所中对账形成后签署。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春荣、朱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根兴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抵偿的23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根兴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被告顾春荣、朱建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8700元,由被告顾春荣、朱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人民陪审员  彭兴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