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昆山淇峰布艺有限公司与朱贺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淇峰布艺有限公司,朱贺菊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662号原告:昆山淇峰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夏桥村夏驾路。法定代表人:李伟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华,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贺菊,女,1984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淇峰布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贺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淇峰布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敏华、被告朱贺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淇峰布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十级,现不服仲裁裁决。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被告朱贺菊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伤害事故,被告住院治疗,2014年5月7日出院,医事证明休息至2014年8月27日。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被告再次住院治疗,医事证明被告休息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自行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医疗费计32400.63元。期间,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年双飞(为原告员工)负事故主要责任、昆山同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28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5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被告发生机动车事故后没有再上班,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的工资,2015年8月12日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224.78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887元、医疗费324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及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400元。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73.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63.05元、医疗费用324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及护理费80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将医疗费发票原件交给原告保管。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借条、银行对帐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伤害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对被告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73.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依法享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及护理费800元、鉴定费4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告依法应当按被告原工资待遇支付被告的工资。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医事证明及住院时间),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与仲裁裁决认定一致(被告也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即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27日及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28日,按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在审理中,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863.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治疗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扣除,并提供了2014年4月29日5000元借条(由被告配偶签字)、2014年5月7日2804.90元借条(由被告配偶签字)及被告的医疗费发票和年双飞的医疗费发票等、记帐凭证(没有被告或被告配偶的签字,也无原件),被告认可5000元借条,另一借条不是被告配偶签字,记帐凭证不认可,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借款予以认定2014年5月7日借条被告不认可,而原告所提供的相应的发票,包括年双飞部分,即被告和年双飞已将部分发票交给了原告,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票部分已报销支付给被告和年双飞,且借条所借款项不是整数,本院对该借条和记帐凭证不予认定,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侵权人负主次责任,依法应当对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处理依据,称好象调解了,又不能确认。不管交通事故是否处理,也应当认定被告对医疗费的放弃(或未足额赔偿部分),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应加重原告的负担,也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淇峰布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贺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73.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淇峰布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贺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及护理费800元、鉴定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昆山淇峰布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贺菊停工留薪期工资24863.05元,扣除被告朱贺菊借款5000元,余款1986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昆山淇峰布艺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朱贺菊医疗费用32400.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山淇峰布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晓明人民陪审员 饶明路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