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唐豪与成都睿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潼南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豪,成都睿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潼南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4229号原告:唐豪,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梁,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睿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2号1栋8层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972852551。法定代表人:郭洪章,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潼南大酒店,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723450163。负责人:王炼强,该酒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豪与被告成都睿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扬餐饮公司)、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潼南大酒店(以下简称潼南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梁,被告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潼南大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中到庭参加诉讼,睿扬餐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睿扬餐饮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双倍工资50400元;2.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16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72元;3.支付失业保险金2625元;4.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2897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事实和理由:潼南大酒店将厨房承包给睿扬餐饮公司,睿扬餐饮公司派员工杨波负责所有工作。2014年10月,睿扬餐饮公司招录唐豪在潼南大酒店的三楼厨房从事厨师工作,约定月工资4200元。潼南大酒店、睿扬餐饮公司均未向唐豪告知双方的承包关系。睿扬餐饮公司未与唐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唐豪参加社会保险,唐豪亦未享受休假待遇。唐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1月离开。唐豪认为,睿扬餐饮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安排了唐豪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为唐豪参加失业保险,对唐豪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后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应予赔偿;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单位未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参加社保,睿扬餐饮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唐豪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睿扬餐饮公司应当安排年休假,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应支付年休假待遇。唐豪还认为,睿扬餐饮公司、潼南大酒店就二者之间的承包关系未向唐豪告知,对唐豪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待遇,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睿扬餐饮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潼南大酒店辩称,认可唐豪主张的厨房承包事实,潼南大酒店对唐豪的入职时间、离职情况、工资待遇均不清楚,唐豪主张由潼南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同意唐豪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潼南大酒店与睿扬餐饮公司签订后厨承包补充合同(潼南大酒店为甲方、睿扬餐饮公司为乙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凉风垭生产基地职工食堂、潼南大酒店三楼职工食堂等地点的食堂生产工作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2014年10月11日,睿扬餐饮公司招录唐豪在潼南大酒店的三楼厨房从事厨师工作,约定每月工资4200元,唐豪工作至2015年10月10日后离开。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睿扬餐饮公司未与唐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15日,唐豪申请至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睿扬餐饮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待遇,该委于2016年9月6日作出逾期未结案证明书。在审理中,唐豪以另案处理为由申请撤回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带薪年休假待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后厨承包合同、考勤记录、蔬菜定价表、菜单、证人证言、逾期未结案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组织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一个月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辞退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一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并补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仍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辞退并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睿扬餐饮公司用工超过一个月,又无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的原因应归咎于唐豪一方的相关事实,故单位应当负担相应期间内的二倍工资赔偿义务。唐豪于2014年10月入职,睿扬餐饮公司应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唐豪入职满一年)期间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共计11个月,唐豪工资标准为4200元/月,故睿扬餐饮公司尚需在本案中负担46200元(4200元/月×11月)。唐豪在本次诉讼中以另案处理为由申请撤回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带薪年休假待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其本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在本案中不作相关评判。关于唐豪请求法院判令潼南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约定依据,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唐豪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睿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豪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200元(4200元/月×11月);二、驳回原告唐豪对被告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潼南大酒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成都睿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致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