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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沙绍永与汤琴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绍永,汤琴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663号原告:沙绍永,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汤琴亚,女,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沙绍永与被告汤琴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绍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琴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绍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700元(庭审中明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塑料粒子,截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计49000元,并由汤琴亚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汤琴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塑料粒子,2014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汤琴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料款肆万玖仟元正。经催要,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另外,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153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的欠条及其自认,能证明被告汤琴亚结欠原告货款33700元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琴亚立即支付货款3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琴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绍永货款3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706(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杰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祁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