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康琼3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康琼,张明珍,杨红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8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康琼,女,1997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彭山县牧马镇。辩护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明珍,女,1997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辩护人姚吉刚、张安贤,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红利,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山阳县十里铺镇。辩护人陈翔,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康琼、张明珍、杨红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申请的证人代某到庭,被告人宋康琼及其辩护人罗富安,被告人张明珍及其辩护人姚吉刚、张安贤,被告人杨红利及其辩护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许某到成都市锦江区莲桂西路80号2栋1单元304号,找前同事“贝儿”借钱,遇到前同事被告人宋康琼、张明珍、杨红利等人,被告人宋康琼、张明珍、杨红利以被害人许某曾经盗窃她们的财物为由,伙同焦巧玲(女,16岁,另案处理)在房内对被害人许某进行殴打、泼水、脱衣服照相等,逼迫许某写下欠条及承认书,限制许某人身自由至当天22时许。后被告人宋康琼以许某盗窃为由报警,民警将宋康琼、张明珍、杨红利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害人许某伤情经医院检查为头面部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宋康琼、张明珍于同年9月23日对被害人许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宋康琼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明珍、杨红利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红利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康琼、张明珍、杨红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三被告人及同伙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害人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被侮辱时的照片,被害人所写的“承认书”、“欠条”,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同伙焦巧玲的供述,证人王某、洪某、甘某、阳某的证言,出庭证人代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宋康琼、张明珍、杨红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康琼、张明珍、杨红利使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拘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康琼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主动报案,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听其陈述案情后,告知其已构成犯罪,宋康琼没有后悔自己的报案,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报案行为出于本意,且自愿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处理,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投案性质,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明珍、杨红利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明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综合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康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明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杨红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