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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宁夏金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金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孙彦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莉,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霞,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芳,女,194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农场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卫,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金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金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金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金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上诉人宁夏金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裕慧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