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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梁行超与王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行超,王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646号原告:梁行超,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王运东,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行超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19139元(维修费14985元、评估费874元、租车费12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予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运东辩称:由法院审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9时许,王运东驾驶粤E×××××号车自三水向狮山方向行驶至S263线新城市场对开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梁行超驾驶的粤E×××××号车(搭乘钱永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钱永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运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行超、钱永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梁诗卉。2016年8月22日,梁诗卉出具《声明书》,确认由原告梁行超向被告主张权利。2016年8月6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书,确认该车因事故的损失为149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74元。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运东,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4985元。2.鉴定费874元。3.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提供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客运服务费发票1283.50元,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供该客运服务费的明细,未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认定,酌定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项15859元,3项500元,共计1635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1-2项);1-2项超出部分13839元,因被告王运东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15859元予原告。交通费500元,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王运东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859元予原告梁行超。二、被告王运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0元予原告梁行超。三、驳回原告梁行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2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梁行超负担3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王运东分别负担79.49元及2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俐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