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4民初862��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与珲春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珲春市人民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862号原告:孙秀梅,女,1958年9月3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住珲春市。原告:郎建华,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住珲春市。原告:郎伟华,女,1978年12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住珲春。原告:郎丽华,女,1980年8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珲春市,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顺姬,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忠燮,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红,珲春市人民医院办公室职员。原告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与被告珲春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失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顺姬,被告市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忠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福、崔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市医院赔偿郎占山的死亡补偿金288118.32元(24900.86元×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59425.40元(17972.62元×20年)、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13757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孙秀梅丈夫、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父亲郎占山因感冒哮喘,到市医院门诊就医。内科值班医生(实为外科医生)询问病情,为郎占山进行心电图检查后,安排护士为郎占山注射点滴,又嘱护士为郎占山进行维拉帕米静脉注射,不久郎占山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咨询得知,郎占山系注射维拉帕米不当而导致死亡。因市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郎占山的死亡结果,市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市医院辩称:郎占山在市医院门诊就医过程中死亡属实,同意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17日,郎占山以心悸、气短、呼吸困难七个半小时为主诉到市医院门诊就医,经内科主治医生张永莉医嘱,静推维拉帕米1/3左右时病人不适,经抢救临床死亡。珲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郎占山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6]尸检字第C005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郎占山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另查明,孙秀梅与郎占山(1947年4月2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户籍,2009年6月8日,郎占山、孙秀梅夫妻在珲春市靖和街幸���社区孙秀梅名义购房居住。孙秀梅无生活来源。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系孙秀梅、郎占山婚生子女。认定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产权证书、珲春市友好社区证明,再有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当事人以及医疗主管部门封存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抢救记录、医疗病志。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市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注射维拉帕米药物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JC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结合案情及病历资料,2016年1月17日,郎占山因心悸气短如市医院急诊就诊,市医院给予郎占山维���帕米治疗,静推过程中郎占山身体出现不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维拉帕米为钙通道阻滞剂,对冠状动脉有舒张作用,可增加冠脉流量,改善心肌供氧,对外周血管有扩张作用,使血压下降,但较弱。一般可引起心率减慢,但也可因血压下降而反射性心率加快,故维拉帕米的禁忌症包括心源性休克及低血压。依据市医院门诊病志记载,郎占山入院时血压为80/30mmHg,属于维拉帕米禁忌,故市医院对郎占山的用药存在过错,郎占山低血压状态适用维拉帕米有可能降低其血压,反射性增加心率,从而进一步加重心脏负荷,诱发或者加重其冠心病猝死,故市医院医疗过错与郎占山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郎占山冠心病为原发性疾病,市医院责任程度评定为次要责任程度为宜,其参与度评定为30%为宜。鉴定意见为:市医院对郎占山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注射维拉帕米药物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评定为30%为宜。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没有有异议,但认为,郎占山血压为80/30mmHg低血压,属注射维拉帕米药物禁忌状况,市医院护士按照当事医生医嘱静推维拉帕米药物是导致郎占山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陈志明到庭接受质询称:我中心于2016年6月3日接受法院委托,期间经过两次听证。第一次听证双方明确认可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郎占山死亡系急性冠心病猝死的司法鉴定结论。第二次听证双方均认可门诊病志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我中心作出本次鉴定意见。根据博信司法鉴定意见,郎占山系急性冠心病发作猝死,猝死的概念为平素���体健康或者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死亡原因为潜在性疾病。根据死亡原因推断医疗过程,维拉帕米副作用比较大,临床比较少用,长期用药会对内分泌有所改变。注射维拉帕米治疗冠心病的目的是扩张冠状动脉血管、血流畅通,在扩张全身血管的同时,有可能进一步降低血压,所以维拉帕米的禁忌症是低血压。如失血性休克导致的低血压注射该药物会直接导致患者死亡,血压在90Hmmg以下应当在严密监控下用药,包括计量、速度。如果注射维拉帕米药物导致死亡,死亡原因应为低血容量性休克,而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郎占山系冠心病发作猝死,注射维拉帕米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关于参与度的问题,按照参与度的规定,分别为轻微、对等、主要和全部责任。次要就是20-40%,所以我中心确定,市医院注射维拉帕米药物存在过错,参与度为3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郎占山入院时血压为80/30mmHg,属于维拉帕米禁忌,市医院对郎占山的静推维拉帕米用药存在过错,市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该鉴定意见,郎占山低血压状态适用维拉帕米有可能降低其血压,反射性增加心率,从而进一步加重心脏负荷,诱发或者加重其冠心病猝死,市医院医疗过错与郎占山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依据进行了充分说明。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具体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郎占山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在城市购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郎占山死亡时满6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88188.32元(24009.86元×12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孙秀梅靠郎占山生前抚养,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孙秀梅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孙秀梅有一子儿女,郎占山死亡时孙秀梅未满60周岁,本院确认孙秀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863.10元(17972.62元×20年÷4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市医院负次要责任,市医院的诊疗行为虽有过错,但不是导致郎占山死亡的直接原因,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市医院对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主张的丧葬费2577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88188.32元、丧葬费257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63.10元,合计403830.42元。根据过错责任,本院确认市医院应赔偿给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121149.13元(403830.42元×30%)。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珲春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1149.13元;二、驳回原告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7元,被告负担2722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旭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俊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