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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缴某与牛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缴某,牛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308号原告:缴某,女,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牛某1,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缴某与被告牛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缴某,被告牛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农历三月二十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文安县民政局登记,婚生女牛某2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各异,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尤其近两个月,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异性联系密切,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悔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牛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三月二十日开始同居,××××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牛某2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4月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缴某与被告牛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