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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小微与李琼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小微,李琼宇,徐海洋,乐清市亚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湾花苑项目部,乐清市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微。委托代理人:杨英骏,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倩倩,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琼宇。委托代理人:吴岩银,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日磊,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徐海洋。原审第三人:乐清市亚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新塘村。法定代表人:徐权洋。原审第三人: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丹霞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原审第三人: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湾花苑项目部,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路。负责人:张战泉。原审第三人:乐清市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永和一路2号(浙江港源电气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卢庆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XX,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小微因与被上诉人李琼宇、原审第三人徐海洋、乐清市亚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湾花苑项目部、乐清市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小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屋转让协议书》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投资权益转让,与事实不符。1、从转让标的的来源及协议内容来看,涉及的转让标的是尚未建成的房产。被上诉人之所以与上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因为其持有30%股权的亚通公司在工业园区享有留用地建房指标,并参与了工业园区63家企业的合作建房,作为股东持有的30%股权依据亚通公司的土地使用面积完全可以在房子合作建成后分到三套大约160平方米的房屋,该事实有亚通公司在2011年3月8日出具的《建房股权确认书》证实。双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将上述情况明确告知了上诉人,使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转让的是房产而与之签约。为此,双方在协议中就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房屋交付以及房屋建成后如何分房等做出了明确约定,所有协议条款涉及的双方合意,体现的是尚未建成的房产买卖,类��于商品房的预售,并非投资权益转让。2、徐海洋名下占有的慎海工业园区房产项目1.359%股份的性质应为合作建成的房屋的按份共有比例约定,而不是投资权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徐海洋取代亚通公司成为慎海工业园区房产项目的63个自然人合伙人之一,并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等文件规定取得了整个项目1.359%股份比例。表面上看,徐海洋持有的股份类似于企业的股权,属于投资权益范畴。但实际上,依据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63位自然人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五)第(3)项和第(4)项规定,足以证明63位自然人的投资性质属于合作建房。而他们约定的持股比例,其实是合作建房资金投入的参照依据及房产建成后按份享有房屋权属份额的比例约定,而不是类似于企业股份性质的投资权益。因此即使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转让给自���的商住房30%权益后来转移到徐海洋名下,协议涉及的转让标的的性质仍应是房产,而不是投资权益。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有关款项及赔偿损失。《房屋转让协议书》生效后,上诉人依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支付方式,将有关款项按被上诉人要求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指定的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上诉人从履约开始,不断违约。1、依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的是亚通公司商住房30%权益,但是协议签订后,徐海洋个人取代亚通公司成为慎海工业园区房产项目合伙人,上述权益转移至徐海洋名下,对此,被上诉人作为亚通公司的股东是明知的,但上述情况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上诉人,并与上诉人变更协议内容,构成违约。2、亚通公司商住房30%权益转移至徐海洋名下后,与徐海洋个人身份必然存在一定的依附关系,此时被上诉人作为该商住房权益的转让方,有义务保证上述商住房权益不会因为转移而影响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使。为此,被上诉人应当做到协助上诉人与徐海洋就有关权益签订协议,确认徐海洋名下有上诉人30%权益,或者将该权益从徐海洋名下直接分离出来,以确保转让的权益在今后能予以交付。但是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去做,以至于徐海洋后来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他人,从而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的违约。据此,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有关款项。原判决以投资权益转让已经履行完毕为理由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显然不成立。李琼宇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房屋买卖合同,非投资权益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房屋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转让标的为“商住房30%权益”,并非上诉人所称尚未建成的房产。无论何种房屋买卖,均应有具体坐落地址、面积等标的物信息,但涉案协议中并无上述房屋信息,相反协议首部载明“30%份额权益转让”明确本案转让的标的是涉案投资份额,而非房屋。第三人徐海洋出具的《建房股权确认书》也未曾表明“涉案房屋”的坐落、面积等信息,仅明确被上诉人李琼宇投资在徐海洋名下的“1.359%涉案项目股份”的30%权益。因此,被上诉人转让的是其投资在徐海洋名下的1.359%涉案项目股份”的30%权益,不可能是房屋。2、上诉人诉称“63位自然人的投资性质属于合作建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补充合同》并不影响协议涉及的转让标的性质为投资权益。该63位自然投资人以合伙投资模式进入涉案项目,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亦是对各个投资人投资权益的分配,并未对协议涉及的转让标的的性质产生任何影响。并且,对外原浙江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开发权,可以对外销售。原一审时,上诉人均明确对于该协议中30%权益是涉案项目投资并非未建房产,以及上诉人知晓自己系投资于原审第三人徐海洋名下的事实。上诉人现又认为63位自然人属于合作建房没有任何依据且前后矛盾。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诉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1、上诉人对徐海洋个人投资明显直销,何况诉争协议的建房成本即涉案投资份额交纳的投资额均已投入到位,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在联系徐海洋时确认了投资款到位的情况,录音中上诉人亦表示“其投资在徐海洋名下,徐海洋投资在项目”也印证了这一事实,诉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履行完毕的合同。2、涉案权益转让后,上诉人已顺利对投资权益向徐海洋履行了二年多时间,投资款由徐海洋收取转投项目,并非被上诉人收取或占有,诉争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对投资风险应由其自身承担。3、诉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上诉人无权解除协议,且要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系诉请对象错误。诉争协议签订后,原李琼宇与徐海洋之间的投资权利义务关系由上诉人取代,上诉人已依约取得投资权益,投资权益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其也是按照项目要求向徐海洋履行了投资义务,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为的“合同履��不能”。至于徐海洋是否转让项目投资是上诉人与徐海洋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投资权益转让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有违事实,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乐清市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称,一、双方的诉争与第三人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二、徐海洋在本项目的投资1.359%份额是整个项目的投资份额,并非合作建房。由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徐海洋享有的项目1.359%的投资份额已经于2013年11月5日被金海湾项目部回购。三、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湾花苑项目部作为投资主体已经转移到乐清市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湾花苑项目部现在已经不存在,权利义务都已经转移到乐清市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上诉状中提到的《补充协议》中权利��单独享有财产分割权、处置权,实际上是对补充协议的误读。补充协议的原意是63位投资人作为整体一方和甲方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约定,是对其权利义务的约定,权利是集体行使的,而不是63位投资人单独行使。原审第三人徐海洋、乐清市亚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湾花苑项目部均未到庭陈述意见。郑小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郑小微与李琼宇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书;2、判令李琼宇立即向郑小微返还已支付的款项311109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自各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张战泉、卢庆夏、徐海洋等61人合作投资开发慎海工业园区内金海湾花苑商住房,投资份额以合作人所代表的企业在���区的用地面积来确定,其中张战泉、吴琴余各代表二个企业。徐海洋时系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定的投资份额为1.359%,该份额又按亚通公司股东的股份,按比例分配到股东,对外挂在徐海洋名下。郑庆琴、倪伟先、郑启龙与被告李琼宇时系亚通公司股东,四人分别按在亚通公司的股份份额分享徐海洋名下的1.359%份额的9%、12%、16.5%、8%。2011年3月5日郑庆琴、倪伟先、郑启龙分别向被告李琼宇转让9%、7%、6%的建房权益。2011年3月8日亚通公司、徐海洋出具建房股权确认书,确认被告李琼宇享有在慎海工业园区30%建房股权(暂定为三套房屋),被告李琼宇有权转让该建房股权,公司及法人均予同样承认。2011年3月17日被告李琼宇与原告郑小微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李琼宇将位于乐清市慎海工业园区内属于亚通公司的商住房30%权益转让给原告郑小微,转让费为660000元,其它涉及该房的所有成本及各项费用均由原告郑小微承担,转让费于合同生效后2天内一次性付清。现暂按每套160平方米收取建房成本,款项以被告通知的日期前交付(一期分三次支付:2011年3月18日前每套付371000元,5月18日前每套付222600元,8月18日前每套付148400元,二期支付日期另行通知),原告郑小微不得逾期,否则视为放弃合同权益,前期所支付给被告李琼宇的全部款项视为自动放弃(除非被告李琼宇同意外),房屋目前暂定3-5年交付,但被告李琼宇不予保证交房日期……。协议签订后郑小微分次支付了转让费660000元。2011年3月18日,郑小微向被告李琼宇支付建房成本一期款1113000元。同日,被告李琼宇将1113000元交到亚通公司。2011年5月18日、19日原告郑小微向被告李琼宇分别汇款490000元、177800元,共计667800元。被告��琼宇于2011年5月18日、19日分别向徐海洋汇款440400元、220200元,共计66060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郑小微向徐海洋汇款5235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郑小微向徐海洋汇款14679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琼宇将其在亚通公司8%的股权转让给徐权洋。另查明:张战泉、卢庆夏、徐海洋等61位投资人与万华公司达成协议,由张战泉、卢庆夏、徐海洋等61人全额出资并委托万华公司参加由政府组织拍卖本项目在取得开发权基础上成立万华公司金海湾项目部,由张战泉、卢庆夏、徐海洋等投资人独立开发、经营,张战泉、卢庆夏、徐海洋等人支付万华公司管理费。万华公司金海湾项目部经工商登记设立,张战泉与项目部负责人。在金海湾花苑项目开发过程中,徐海洋出现融资困难。2013年11月5日,徐海洋与万华公司金海湾项目部达成协议,徐海洋已投入的8142082元(包括原告等��资金)以60%折价4885249元转让给万华公司金海湾项目部,同日,万华公司金海湾项目部支付徐海洋4885249元,资金来源为其他投资人的投融资款。金海湾公司2014年5月经工商登记成立,原法定代表人张战泉,显名股东为金海湾花苑项目部分合作投资人。现金海湾花苑项目平移到金海湾公司继续开发建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商住房30%权益”,且没有具体的房屋位置、面积、单价,故该协议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投资权益转让。该协议所指向的商住房地块已经由政府供地,成立了项目部,并进行了初步的打桩建设,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属有效。被告虽然在亚通公司享有8%股权,后又转让给他人,但该公司股权的转让与协议约定的30%权益相互独立,即被告李琼宇公司股权的转让不影响原告对30%建房权益的持有。该协议投资权益转让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亦已经接替被告直接将后续投资款汇给徐海洋投入项目。受让建房权益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该建房项目现在的状态及徐海洋转让行为即为该风险的体现。现虽该30%建房权益的实现因第三人徐海洋的行为不能实现并造成损失,但原告以此要求解除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基于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小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郑小微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性质应由合同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决定,而非合同名称决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房屋转让协议书》,但合同内容已经写明转让的是“商住房30%权益”,第四条约定“甲方在公司享有30%股份内所分得房屋公平分配权一并归乙方所有”,可见双方转让的是权益而非具体房屋。且《房屋转让协议书》未约定房屋的具体坐落、面积、单价、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也不符合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原判认定本案应属投资权益转让正确。上诉人郑小微在受让了原由李琼宇享有的在徐海洋名下30%权益后,已经替代被上诉人李琼宇成为涉案项目的投资人,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郑小微现以���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小微主张涉案30%的权益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系在原审第三人乐清市亚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名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李琼宇负有协助上诉人郑小微办理在徐海洋名下投资权益分割手续的义务,上诉人郑小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李琼宇提出过该主张,故上诉人郑小微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李琼宇违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小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1689元,由上诉人郑小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瑞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