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2民初301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何静雅诉荣家新、赵亚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雅,荣家新,赵亚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3018号之二原告:何静雅,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何从彪,住址同上。被告:荣家新,住安徽省。被告:赵亚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原告何静雅诉被告荣家新、赵亚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静雅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荣家新驾驶的被告赵亚兰登记所有的皖XXXX**号越野车一辆(价值10万元)。2016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皖1502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该车辆,现因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对扣押的皖XXXX**号越野车一辆予以解除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荣家新驾驶的被告赵亚兰登记所有的皖XXXX**号越野车一辆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