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5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艳诉被告满喜、芒来、苏德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艳,满喜,芒来,苏德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917号原告王海艳,女,汉族。被告满喜,男,蒙古族。被告芒来,男,蒙古族,。被告苏德毕力格,男,蒙古族。原告王海艳诉被告满喜、芒来、苏德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喜、芒来、苏德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满喜、芒来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满喜、芒来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苏德毕力格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中,原告王海艳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满喜与芒来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7日,满喜、芒来从王海艳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当时由满喜为王海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用位于东乌旗呼日图淖尔苏木白音查干嘎查的2625亩草场作为借款抵押,并由苏德毕力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王海艳向满喜、芒来催要借款,但是满喜、芒来总以暂时没钱过段时间给为由拒绝还款,期间,王海艳也多次向苏德毕力格主张权利,但是苏德毕力格以没钱为由推托责任。虽然借条上仅有满喜的蒙汉文签字,但是此笔借款确系满喜、芒来二人借用,这点担保人苏德毕力格可以证实。被告满喜未作答辩。被告芒来未作答辩。被告苏德毕力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海艳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人为满喜、担保人为苏德毕力格的《借条》、苏德毕力格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满喜、芒来、苏德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海艳为贷款人,被告满喜为借款人,被告苏德毕力格为保证人。原告王海艳与被告满喜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王海艳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海艳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满喜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满喜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故按照年利率计算利息。因三方未对被告苏德毕力格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苏德毕力格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德毕力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满喜追偿。原告王海艳虽主张芒来系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海艳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7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二、被告苏德毕力格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满喜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王海艳已预交400元),由被告满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小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占金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