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常文军与邱焱管辖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文军,邱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文军,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焱,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常文军因与被上诉人邱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常文军上诉称,上诉人从2011年11月13日起,直到现在一直在广东江门、深圳两地工作、居住。其中,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在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江门、深圳两地居住。2015年5月份至2016年4月,一直在寻找新的工作机会。2016年5月份,在深圳福田区的一家新的公司开始了工作。因此请求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到目前的居住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或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指定下级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邱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常文军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6年5月26日起在深圳市福田区居住,至起诉时并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住所地应为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17-27号,属于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锐审 判 员 王 广代理审判员 郭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