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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西华县华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吴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华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吴学超,霍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2294号原告:西华县华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华县城关青华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洪昌,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占锋,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霍秀梅,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学超,男,1971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霍梦良,男,1978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西华县华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吴学超、霍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华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占峰、被告霍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吴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华县华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购车款42000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03月,被告通过其公司业务员吴学超和霍梦良从原告公司调走两辆车,承诺出售后给付原告购置款。被告从原告处提车时为原告出具两份调车条。后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目前仍剩余4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吴学超无答辩。被告霍梦良辩称,我和吴学超是代表永亮公司去提的车;剩余货款钱数不对,当时货款总共是386000元,2015年02月06号汇给原告方100000元,2015年04月22日汇给原告方100000元,2015年07月20日汇给原告方60900元,2015年09月15日汇给原告方18000元。汇到一个叫尹素英的农行卡号上,应剩余货款20000余元;国家给的一辆车的补贴款是40500元,欠的是个小麦机的钱,卖给了方文海。当时因质量有问题,王经理也去了,但没有修好,所以方文海没有把补贴款给永亮公司,我们也没有把钱给华昌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西华县华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在西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吴学超和宋梦良为原告出具的调车条两份,证明1.2014年03月14号,被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业务员吴学超从原告处调走春雨4LZ-6小麦机壹台,底盘号:M64030511;2.2014年03月17号,被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业务员霍梦良从原告处调走春雨4LZ-6小麦机壹台,底盘号:M64030535;3.因吴学超和宋梦良未在调车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二人应与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承担涉案货款的连带给付责任;三、商品发货价格单两份,证明1.2014年03月08日,原告在山东科乐收金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春雨4LZ-6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R)一台,产品代号4LZ6-2500.Y140M,整机编号M64030535,单价为126300元;2.2014年3月6日,原告在山东科乐收金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春雨4LZ-6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R)一台,产品代号4LZ6-2500.Y140M,整机编号M64030511,单价为126300元;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1.2015年09月13日,被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车辆货款18000元,但仍余42000元车辆款未支付给原告;2.原告一直在催要货款,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吴学超、霍梦良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霍梦良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主张只欠车辆款405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霍梦良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被告还剩余42000元车辆款未支付给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被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的吴学超和霍梦良从原告西华县华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调走两辆车,被告从原告处提车时为原告出具有两份调车条。2014年03月14日调车条载明:兹从西华华昌公司调走春雨4LZ-6小麦机壹台,底盘号M64030511,署名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吴学超;2014年03月17日调车条载明:兹从西华华昌公司调走春雨4LZ-6小麦机壹台,底盘号M64030535,署名霍梦良。除此两辆小麦机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购车往来,原告西华县华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之间的购车往来总货款共计是386000元。后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被告霍梦良承认被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仍剩余22500元货款未付给原告。被告吴学超和霍梦良为被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的职工,庭审中原告方承认被告吴学超和霍梦良是代表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从原告单位调的车。本院认为,被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从原告西华县华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调走车辆,在原告向其催要货款时,应及时清偿拖欠的货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剩余42000元货款未付,应以被告霍梦良自认的22500元货款为准。被告吴学超和霍梦良为被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的职工,二人代表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从原告单位调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华县华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22500元;二、被告吴学超、霍梦良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扶沟县永亮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名法院。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