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桥良、张桥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良,张桥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773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其,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塘坳支行员工。被告:张桥良,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张桥金,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桥良、张桥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于2016年10月21日撤回了对被告张桥金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桥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桥良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由被告张桥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3750元(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7月12日为3375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19日,被告张桥良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经商等内容。被告张桥良于2013年2月19日后未能按照借款约定按时清偿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的攸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562708-X)各一份。拟证明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业务范围等,即主体变更,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张桥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桥良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06408284”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桥良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等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桥良截至2016年7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3750元的事实。被告张桥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张桥良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张桥良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借款用途为经商等内容。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张桥良发放了贷款计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桥良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张桥良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750元。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42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核准其法定代表人为:康见闻。2014年12月17日,原告攸县农商业银行在登记机关登记设立,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2562708-X)。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2年2月19日,被告张桥良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双方形成了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桥良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张桥良提出的“判令被告张桥良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由被告张桥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3750元(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7月12日为3375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桥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桥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750元(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7月12日为33750元,2016年7月12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2‰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止)。被告张桥良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被告张桥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杨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