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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6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中胜与深圳市荣力物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中胜,深圳市荣力物流有限公司,谷育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胜,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风君,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荣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宏添茂工业园第十栋601。法定代表人:刘四来,董事长。原审第三人:谷育林,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华新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振光,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中胜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荣力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谷育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中胜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2016)粤0306民初第2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深圳市荣力物流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退还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谷育林的二审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清晰记载上诉人确认收到被上诉人诚意金20万元,并承诺分期还付被上诉人20万元。虽上诉人主张《还款计划》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主张涉案诚意金的实际收款人为案外人安华洲利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应由安华洲利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责任。但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并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陈中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0元,由上诉人陈中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谢冰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