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张伟雄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雄,男,1990年8月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雄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宇翔、书记员王伟鹏,被告人张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伟雄窜到海口市美兰区人民西里123号抱罗粉汤店,向该店经营者谭某某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张伟雄便回家拿1把菜刀返回店内,持刀指着谭某某,从谭某某衣服口袋里抢走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当日20时,被告人张伟雄在其母亲唐某某的陪同下到海口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告人张伟雄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吸食毒品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式当场劫取他人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张伟雄退赔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玉英人民陪审员 林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美君速 录 员 王志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