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源诉被告谢旭、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源,谢旭,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773号原告:张兴源,男,汉族,住延安市。被告:谢旭,男,汉族,住志丹县。被告:刘英(刘颖),女,汉族,住志丹县,系被告谢旭妻子。原告张兴源诉被告谢旭、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旭、刘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四十万元(400000.00)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大约从2010年起,被告谢旭以经营瑞德商务会所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多次借贷。到2016年3月15日,已累计借贷四十万元,续贷半年,利息一直是一分五。被告承诺2016年9月15日,一次性还清本息。然而经原告与被告谢旭多次联系,被告却以手中无钱为由不能兑现其承诺。被告刘英系谢旭妻子,虽未在最近一张借据上签字,但一则谢旭借贷中也曾签过字,再则,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条之规定,这是他们“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常返还。因此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被告谢旭、刘英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谢旭以经营瑞德商务会所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多次借贷,到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重新出具借款条据,本金40万,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返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谢旭、刘英于2004年6月17日经志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谢旭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谢旭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英于2004年与被告谢旭在本院调解离婚,且该借款条据上没有被告刘英签字,故该债务属于被告谢旭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英返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谢旭、刘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兴源借款本金40万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交纳3650元,由被告谢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保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