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任丘市华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河北顺德集团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张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顺德集团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任丘市华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张灼,吴翠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顺德集团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邢台桥东区顺德路255号。法定代表人:郗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华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麻家务镇留村。法定代表人:耿聚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伟,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灼,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原审被告:吴翠志,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上诉人河北顺德集团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华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及原审被告张灼、吴翠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顺德集团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被上诉人任丘市华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北顺德集团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吴翠志系上诉人工程施工人员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在答辩及庭审时明确表示原审被告吴翠志并非上诉人处的职员,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实施任何行为,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多次开庭,吴翠志均未到庭应诉,其代表上诉人的事实不能直接作出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张灼的行为印证被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张灼不是上诉人处的职工。该事实已由张灼本人明确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张灼虽收到该送货条。但其明确表示是应被上诉人要求书写收条并代被上诉人将送货条存放于上诉人处。上述行为完全是张灼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此后,被上诉人又将送货条取回,张灼所出具的收条自然已无任何意义。3、一审判决以以往交易的送货清单存在吴翠志的签字为由认定本案的送货清单系上诉人的收货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列举的以往送货清单并非与上诉人交易的清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发生的交易均已核对完毕,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既无上诉人签章确认,也无上诉人公司人员的签字,均是单方书写,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实为两个原审被告张灼、吴翠志所实施的行为能否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应否为上述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即张灼、吴翠志行为是否构成代理行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张灼、吴翠志的行为均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始终不认可代理行为,因此,一审判决忽略上述明确的法律规定,适用的法律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证据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形成链条,排除其他可能并得出唯一结论,但被上诉人的举证尚不能明确证明上诉人确为收货人,因此,其并未尽到完全的举证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转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相关往来账目核对无异。该笔货物根本就不属于上诉人工程项目材料范围之内。上诉人的资产属国有资产,被上诉人与吴翠志之间的交易已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国有财产权利,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脱离案件的基本事实,忽略法律的明确规定,作出了错误的裁判结果,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任丘市华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吴翠志系上诉人工程施工人员,原审被告吴翠志收货都是依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电话指定送货。被上诉人直接送货是交易习惯。原审被告张灼就是上诉人的职工,当时的打条行为就是职务行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张灼收条打条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表见代理行为。原审被告吴翠志的收货行为也是职务行为。3、被上诉人不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本案是通过交易习惯进行的正常的经济往来。上诉人是公私合股的,不是纯国家资产,有自然人股东。除了本案的87000元的货款没有清帐外,上诉人至今还欠被上诉人100多万不清帐。本案就是一个正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综上所述,本案虽然没有买卖合同,应按照交易习惯及尊重客观事实的实际情况,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任丘市华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87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利息2473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华威公司2011年6月6日给被告顺德公司供货,将货物送至邢台威县,被告吴翠志收到该笔货物,并在送货清单(NO.000119)上签字。2014年11月14日原告华威公司将送货清单交至被告顺德公司处,被告张灼以被告顺德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任丘华威送货单一份(NO.000119)梅花管1000根,单价14.5元,接头1000个,共计87000元。河北顺德集团管道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经手人:张灼”。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主张被告顺德公司向其购买本案争议货物,并约定交付至指定地点,被告顺德公司认可被告吴翠志曾为其工程施工单位人员,吴翠志收货并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并在答辩意见中认同原告意见。原告将收货清单交至被告顺德公司,被告张灼在被告顺德公司办公地点以被告顺德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条,印证了原告主张。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原告与被告顺德公司的以往交易以送货清单为收货依据,且2011年4月27的送货清单上也是被告吴翠志签字,故根据以上事实应认定被告吴翠志在2011年6月6日送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顺德公司接收原告送来的货物,货物为被告顺德公司向原告购买,由被告顺德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2、被告顺德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对于被告吴翠志的收货行为和被告张灼书写收条的行为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张灼书写收条的性质和原告将单据收回的事实,对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自认根据被告顺德公司要求供货,不能因为被告吴翠志代为收货、被告张灼出具收条就认定其为付款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吴翠志、被告张灼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故对原告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顺德集团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华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8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丘市华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61元,被告河北顺德集团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任丘市华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吴翠志系上诉人工程施工人员,原审被告是上诉人的职工,张灼收条打条行为及吴翠志的收货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河北顺德集团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任丘市华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对其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上诉人任丘市华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该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任丘市华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6日将本案争议货物送至邢台威县,原审被告吴翠志收到该笔货物,并在送货清单(NO.000119)上签字。2014年11月14日,原审被告张灼在上诉人河北顺德集团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处以上诉人河北顺德集团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条,其内容是:“今收到任丘华威送货单一份(NO.000119)梅花管1000根,单价14.5元,接头1000个,共计87000元。河北顺德集团管道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经手人:张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丘市华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6日送至邢台威县的货物是由原审被告吴翠志签收,故原审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张灼虽以上诉人河北顺德集团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条,但从收条的内容来看,并非是收到了本案争议的货物,而是收到了送货单,故原审被告张灼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任丘市华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吴翠志系上诉人工程施工人员,原审被告是上诉人的职工,张灼收条打条行为及吴翠志的收货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河北顺德集团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任丘市华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也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任丘市华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河北顺德集团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河北顺德集团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侦查处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河北顺德集团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年任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年任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吴翠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任丘市华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上诉人任丘市华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61元,原审被告吴翠志负担1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原审被告吴翠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