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郦缅青、俞智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郦缅青,俞智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031号原告: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8号华汇大厦第五层。法定代表人:章林法,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郦缅青,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环城北路132号怡江花园10幢102。被告:俞智泷,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环城北路132号怡江花园10幢102。原告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郦缅青、俞智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缅青、俞智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郦缅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郦缅青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俞智泷对被告郦缅青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郦缅青、俞智泷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陶朱北路1号2幢402室的房产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郦云根、求妙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郦缅青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由保证人俞智泷、郦云根、求妙萍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俞智泷、郦缅青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40万元,由俞智泷、郦缅青所有的坐落于暨阳街道陶朱北路1号2幢402室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二合同,2014年7月23日,借款人郦缅青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15‰。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郦缅青、俞智泷未作答辩。原告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借据、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郦缅青、俞智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利息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后被告郦缅青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还查明,原告委托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郦缅青、俞智泷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郦缅青、俞智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罚息利率和复息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郦缅青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和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俞智泷为被告郦缅青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被告郦缅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郦缅青、俞智泷提供坐落于诸暨市陶朱北路1号2幢402室的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现被告郦缅青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就该财产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郦缅青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俞智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缅青、俞智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缅青应归还原告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含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郦缅青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俞智泷对被告郦缅青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郦缅青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郦缅青、俞智泷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陶朱北路1号2幢4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F0000005315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92**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借款本金400000元[与(2016)浙0681民初11030号案件一并计算]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2元,减半收取计8106元,由被告郦缅青、俞智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