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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文庆与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庆,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518号原告:杨文庆,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一拖编组站。负责人:林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林、赵晨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文庆诉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菲,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林、赵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13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750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伤待遇,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7593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扣发工资6240元、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到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29日同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在2011年3月28日被洛阳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现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没有依法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同时也没有依法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辨称,1、仲裁委裁决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2023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20238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与答辩人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与其他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因其个人原因造成的,因此依法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3、即使原告存在工伤的情况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由答辩人承担。原告杨文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企业信息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1日终止;3、工伤认定书一份、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被洛阳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4、原告工资卡的银行流水一份、2013年工资单、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自2001年在被告单位上班,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90.83元/月;5、洛阳东方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的依据;6、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单位介绍信三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到东方实业公司工作;8、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是真实的。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关系转移通知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告在2014年上半年已经与东晨模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原、被告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因原告工作调动,原告自己与其他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完全是因其个人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原告杨文庆于2001年到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7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3月28日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13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3年3月29日原告同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系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1日原告个人又联系了新的工作单位,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1日终止。2014年12月26日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变更为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庆系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已经相关劳动职能部门确认,故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杨文庆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应按2013年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469元/人,月平均工资3373元为计发基数,为原告发放伤残十级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23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238元。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系因原告杨文庆个人原因引起,而不是被告不予其续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13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750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文庆要求被告返还扣发工资624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不出被告扣发其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应由其所在单位派人护理或按月发给护理费,但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故原告杨文庆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23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238元;二、驳回原告杨文庆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闪德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