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8执恢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义军、侯玉海、刘石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石头,侯义军,侯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恢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阳县城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鸿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星,千阳农村商业银行寇家河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石头,男,生于1953年11月28日,千阳县人,农民。被执行人侯义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7日,千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侯玉海,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3日,千阳县人,农民。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石头、侯义军、侯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日作出的(2013)千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石头、侯义军、侯玉海向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偿还(2013)千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和利息8667.66元(截止2013年5月3日)及从2013年5月4日起至偿还清结之日的利息。刘石头、侯义军、侯玉海负担案件诉讼费244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侯义军交付案款14010元,执行侯玉海6000元,被执行人共履行20010元;2015年9月20日,本院决定恢复���行,被执行人刘石头履行1000元,侯义军履行17600元,共18600元。两年被执行人共计履行案款38610元。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侯义军从2016年开始,每季度末给付4000元至案件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刘石头、侯玉海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执行人侯义军2016年第一季度的给付义务,侯义军同意用其妻刘红英的银行存款执行,本院依法划拨其存款7600元,清结了和解协议中2016年第一季度的履行义务4000元,剩余3600元转为第二季度应履行案款。2016年10月9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依法划拨查控的被执行人侯义军之妻刘红英的银行存款8400元,共执行案款12000元,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法院(2013)千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义务中除已执行54610元外剩余案款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永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