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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象山丹东合力水泥制品厂与宁波威立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丹东合力水泥制品厂,宁波威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5590号原告:象山丹东合力水泥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象山后洋高坡脚。代表人:练正观,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威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号*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林祥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慧,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象山丹东合力水泥制品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宁波威立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象山丹东合力水泥制品厂(普通合伙)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丹东合力水泥制品厂(普通合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50元,由原告象山丹东合力水泥制品厂(普通合伙)负担。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