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邱炎林、王国辉与湖州中成粮油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炎林,王国辉,湖州中成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178号原告:邱炎林,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王国辉,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湖州中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塘桥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鸣,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炎林、王国辉为与被告湖州中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炎林、王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中成公司2016年6月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因召集程序、表决形式、决议内容均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成公司答辩称:2016年6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程序合法,决议内容合法,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案涉决议违反中成公司章程。2、股东名册1份,用以证明中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人数为39人。3、股东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该决议不是按照中成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知1份,用以证明本次股东会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提前15天进行通知。2、回执67份及委托书7份,用以证明本次股东会按照合法程序对每个股东进行通知。3、召开临时股东会申请1份,用以证明本次股东会的召开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超过10%股权的股东提出申请。4、董事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本次股东会召开系在2016年5月15日的董事会上决定。5、股东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该份决议的形成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股东会会议是严格按照章程召开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说明中成公司在册股东是39人,只能说明显名股东为39人;对证据3认为该份决议内容在召开股东会时已经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是在会上宣读,并做书面表决,且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超过三分之二的显名股东同意,也是超过三分之二的全部股东同意,因此该股东会决议符合相关法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参会人数超过工商登记的39人,故程序违法;对证据4认为董事会决议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证实真假;对证据5认为该份决议违法无效。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证实中成公司在工商部门共有登记股东39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5相同,系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4系本案所涉股东会召集、通知等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被告中成公司股东。2016年5月14日,超过10%股权的股东向被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同年5月19日,被告通知74人召开临时股东会(其中39人为登记的股东)。同年6月5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如下决议:成立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并确定该小组将以协议的方式盘活公司资产。71人均签名表示同意(其中37名登记股东,共占股94%。)本院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职权。本案被告中成公司对于案涉股东会决议,已由2016年6月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确认,并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登记股东表示同意。而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形式均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进行。决议内容属于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合法有效。故两原告关于要求确认2016年6月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炎林、王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邱炎林、王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