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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郭琦文与郑州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琦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住所地xxx3号9层C-05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琦文,女,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住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州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琦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村,被上诉人郭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1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郭琦文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的付款人为上诉人,收款人为付某,该流水清单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上诉人与付某之间存在银行交易或者转账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述其系借用付某的银行卡储存自己的工资,不符合常识推理及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和地点,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郭琦文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证人付某出庭作证其名下的银行卡收到的工资是被上诉人郭琦文的,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郭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7号至2015年11月3号拖欠的提成工资共计21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5年5月7号至2015年11月3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付某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称,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62×××56的银行卡作为郭琦文在郑州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使用。2、原告提交建设银行卡号为62×××56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7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发放工资30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发放工资60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发放工资9200元;3、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显示其与智行李志兴联系关于工资提成的问题;原告提交整理的录音笔录显示原告与原姐(原告称是原建)之间的通话记录谈到工资及提成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通过付某的银行卡分三次支付工资,付某出庭作证称,其名下该张银行卡中收到郑州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发的工资是原告的,与原告陈述一致,而被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支付给付某的工资是给付某而非原告的,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工资,总额为18200元,因此,对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提成工资,仅凭原告提交的短信及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提成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因此,对原告要求的提成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动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是未按照及时发放工资所造成,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7月、8月份发放工资后直到11月才再次发放工资,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作时间未满半年,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应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琦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驳回原告郭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琦文在上诉人郑州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上诉人郑州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郭琦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州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智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