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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5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曹琪与常久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琪,常久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919号原告曹琪,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祎,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久明,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马良自然村XXX号,现住本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XXX楼XXX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颖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琪与被告常久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琪的委托代理人宋祎、被告常久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谈颖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10,772.22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常久明承担60%赔偿责任。2015年5月26日16时43分,被告常久明驾驶牌号为沪B1XX**的小型轿车在黄浦区北京东路河南中路路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常久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1,2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7,701.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常久明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60%赔偿责任。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同意赔偿律师费3,000元。要求原告赔偿车损费1,000元。曾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在赔偿款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一致。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以13%系数计算;鉴定费按责承担;物损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16时43分,被告常久明驾驶牌号为沪B1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北京东路河南中路路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21,260.94元,其中被告常久明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曹琪、常久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曹琪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B1XX**的小型轿车属案外人王国强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车损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本案车辆所有人王国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常久明借用他人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常久明按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常久明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其余赔偿请求,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1,2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7,701.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34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琪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321.28元;五、被告常久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琪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六、原告曹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常久明人民币20,000元;七、原告曹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常久明车损费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2元(原告曹琪已预缴),由原告曹琪负担人民币1,062元,被告常久明负担人民币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奇审判员 王文美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