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1执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权与张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权,张进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490号申请执行人刘权,男,61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张进良,男,58岁,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五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刘权与被执行人张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权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内0821执490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因无法执行完毕,故需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执行情况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王 川审判员  郝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