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莉与崔书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莉,崔书强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228号原告于莉,女,1986年7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TEL:.被告崔书强,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TEL:.原告于莉与被告崔书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出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大排档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星月烧烤大排档。承包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月承包费3600元。同时约定在合同的履行期间,一方单方面终止协议的,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无故终止本协议,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履行本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综上,被告单方无故终止本协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崔书强辩称,我认为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另外在2016年7月27日停下时我和原告协商过,原告说接着干,我把承包以后到6月27日的水电费都交纳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星月烧烤大排档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平度市汽车站南第一个红绿灯西行350米路南的星月烧烤大排档。承包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月承包费3600元。同时约定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如一方单方面终止协议的,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6年6月27日一直干到同年7月27日就不再继续经营,在被告告知原告不再继续经营的时候,原告没有表示由原告自己接着继续经营,在被告不再经营以后,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单方终止经营,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8月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星月烧烤大排档承包合同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且合同中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6月27日,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将星月烧烤大排档租赁给被告经营,在经营的过程中,被告无故终止合同,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于莉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仲伟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