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赵永和诉张凤琴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和,张凤琴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和,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琴,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奎,泰来县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永和因与被上诉人张凤琴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永和与被上诉人张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前因跑水事件,经法院组织,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丈夫5,000.00元,被上诉人丈夫表示将间墙重新修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间墙修理款是对一次损害的重复评价,使上诉人承担了双倍赔偿责任。张凤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前达成的调解并没有包含修理间墙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2月25日,原告家自来水冻裂,冲倒了原、被告家的间墙,导致被告家房屋坍塌,被告丈夫雷臣于2015年5月25日向泰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经双方协商,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赔偿雷臣损失5,000.00元,原告当场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查明,原、被告房屋坐落于泰来县泰来镇胜利街三委25组,系三间连脊房屋,每家一间半,被告与其丈夫雷臣在西侧一间半房屋中居住。雷臣于2015年10月24日因病去世。现被告的房屋处于坍塌状态,导致原告所有的与被告相连的半间房屋屋顶因没有承重墙支撑有坍塌的危险,无法居住。原、被告两家间墙跨度(程度)为7米,高度为3米,原告间墙为老式土坯砌成,厚度为18厘米,现已经倒塌大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对自己的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系连脊房屋,现被告房屋已坍塌,被告不修缮,导致原告的房屋存在坍塌危险。被告应排除对原告(相邻人)房屋造成的危险。房屋是否修缮是被告权利,但为了解除原告房屋存在的危险,同时双方的间墙系两家共用、双方受益,故原、被告均有义务进行修砌,且修砌相关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关于间墙修砌问题,因原、被告房屋跨度为7米,高度为3米,为了达到承重的目的,更为了安全,此间墙在原告18厘米老式土坯基础上只能改建成24厘米(二四型墙体)厚的红砖墙体,用胶土砌成,需水泥挂面,需原、被告各在原来基础上让出3厘米。按照瓦工砌墙基本常识,此间墙需要材料款如下:红砖款1,010.10元,一车胶土120.00元,1立方米工程砂120.00元、水泥6袋140.00元,材料款共计1,390.10元。原告主张需工时费2,000.00元及清理前期现场废弃的土坯需280元,因费用由原告提出,故此间墙由被告先行修砌,如被告修砌完成,原告按其提供的价款,给付被告一半修砌费用。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修砌间墙,此间墙将由原告修砌,被告给付原告一半修砌费用。判决:一、被告张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砌原告赵永和与被告张凤琴两家间墙(24厘米红砖、胶土、砂石水泥挂面),被告修砌完成,原告给付被告修砌费用1,835.05元;二、如被告张凤琴未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此间墙由赵永和修砌,赵永和修砌完成,被告张凤琴给付赵永和修砌费用1,835.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邻里关系,应当本着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本案案涉房屋为三间连脊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有一间半房屋。现被上诉人房屋已坍塌,被上诉人不修缮,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存在坍塌危险,为排除这一危险,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利对双方之间的间墙进行维修。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间墙的修砌具体材质要求及费用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间墙维修的费用应当如何分担。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为,2015年2月25日,上诉人家自来水冻裂,冲倒了双方当事人两家的间墙。双方经泰来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2015)泰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丈夫雷臣5000.00元。该调解书是基于被上诉人丈夫雷臣要求上诉人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的事实而产生,而间墙的修砌是包含在恢复原状的应有之意当中。并且在该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协议第二项亦写明:“关于原告雷臣房屋损失赔偿及修复等事宜双方签定此协议后终结”。由此可见,双方在(2015)泰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对案涉房屋的维修费用问题达成了协议,在上诉人赵永和已经履行了调解义务,将5000.00元赔偿款给付雷臣以后,雷臣应当履行协议对案涉房屋进行修缮。在雷晨去世以后,其妻子本案被上诉人张凤琴应当继续履行该义务。在张凤琴以没有能力为由不履行义务后,上诉人赵永和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应当得到支持,张凤琴应当将双方房屋之间的间墙进行修砌,如张凤琴不履行义务,为了保护上诉人赵永和的财产及人身安全,赵永和可以对间墙进行修砌,费用由张凤琴负担。综上所述,赵永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泰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二、张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砌赵永和与张凤琴两家间墙(24厘米红砖、胶土、砂石水泥挂面);如张凤琴未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此间墙由赵永和修砌,赵永和修砌完成,张凤琴给付赵永和修砌费用3,670.1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张凤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于 丹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