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黄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宝战与高桂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战,高桂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黄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杨宝战,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桂平,无固定职业。原告杨宝战诉被告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高桂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虎、单佳,被告高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广源公司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受被告高桂平雇佣到广源公司承包的烟台市牟平区半山半岛小区工地从事挖桩工作。同年3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铁桶砸伤,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000余元已由被告和广源公司赔付。现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7.85元、误工费172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63965.85元。诉讼中,广源公司赔偿了原告80000元,故本案中,请求判令被告高桂平赔偿原告83965.85元。被告高桂平辩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受其雇佣到广源公司承包的烟台市牟平区半山半岛小区工地从事挖桩工作,原告所述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属实,医疗费38000元是其与广源公司共同垫付的。经审理查明,烟台市牟平区半山半岛小区系广源公司承包建设。2014年10月,广源公司与被告签订岩土分项工程(人工挖孔)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烟台市牟平区半山半岛小区5#、10#楼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高桂平承揽清工施工,不得另行分包或转包,工程范围为工程场地内部全部人工挖孔桩工程(挖孔下钢筋笼混凝土浇筑施工),工程内容为人工挖孔成孔、钢筋笼安放、混凝土浇筑等图纸所含全部内容,零工另计。2015年3月12日,原告受被告高桂平雇佣到广源公司承包的烟台市牟平区半山半岛小区工地从事挖桩工作。同年3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铁桶砸伤,伤后,原告被送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了医疗费约38000元,已由广源公司与被告高桂平共同垫付。除此之外,原告还花费了医疗费567.85元未得到赔付。因赔偿问题,原告以广源公司及高桂平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广源公司及高桂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受伤经过,原告陈述如下:在挖桩的过程中,需要用机器吊着桶自下向上拉土,当桶升到半空中时,掉下一个桶砸在正在地下作业的原告后背上,致原告受伤。被告无异议,称桶和机器都属被告所有。为确定伤情,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治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7月1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肋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广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胸部及腰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Ⅹ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1人护理60日(均含住院期间)。广源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广源公司赔偿了原告80000元,原告遂撤回了对广源公司的告诉,请求判令被告高桂平承担其余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17200元,原告主张其系建筑工人,故按2014年山东省建筑业年收入51612元/年÷12个月×4个月计算误工费。被告高桂平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138798元,原告提交莱山区黄海路街道埠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杨宝战,本人于2013年10月在我社区埠岚新街9号楼1单元4号租房居住至今。原告用以证明其在莱山区居住1年以上,属于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年×22%来计算。被告认为证明中应当有房东的签名,对其他无异议。关于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妻子于庆平护理,因其妻子系城镇户口,故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222元÷365天×60天计算护理费。被告高桂平无异议。关于交通费300元,被告高桂平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证明、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受被告雇佣工作,在工作中被被告所有的施工设备砸伤,其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二)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67.85元,此系原告因在本案事故中受伤所花费,应当列为原告的损失。2、误工费172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其在莱山区居住1年以上,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年×22%计算,为1387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4、鉴定费2300元,此系原告为鉴定伤情所花费,亦应列为原告的损失。上述数额合计163965.85元。诉讼中,广源公司赔偿了原告80000元,原告因此撤回了对广源公司的告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准。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桂平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的过高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及上述引用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宝战83965.85元。二、驳回原告杨宝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被告高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华人民陪审员 郝淑凤人民陪审员 孙盛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