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叶刚与丹阳市乾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刚,丹阳市乾海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291号原告:叶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乾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彭金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刚与被告丹阳市乾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金17333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3月19日起承包被告的厨房,双方约定月承包金为65000元。2014年11月20日,承包关系结束,但被告仅支付承包金至2014年8月30日,尚欠173333元。被告丹阳市乾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15人满员上岗,故应根据员工考勤情况在每月的承包经营款中进行扣款。原告承包经营期间造成被告的菜品原材料等损失14000余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擅自罢工终止了与被告的承包经营合同,给被告造成经营损失约55000元,另外,对讲机、厨师工作服等原告均未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叶刚至被告处承包厨房,双方未签订承包协议,口头约定承包金为65000元/月,每月承包费由叶刚签字领取。现叶刚已领取2月份的承包费26657元,4月份的承包费64322元,5月份的承包费64045元,6月份的承包费64580元,7月份的承包费62468元,8月份之后,被告陆续支付承包费7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因被告拖延支付承包费,原告罢工,双方终止了承包经营合同。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从承包费中扣除被告陈述的餐损费和电费,共计1817元。另查明,2014年12月,叶刚等15人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46428元,该委查明双方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对叶刚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包被告厨房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承包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每月承包费为65000元,另扣除餐损费和电费,故8月份的承包费为64288元,9月份的承包费为64580元,10月份的承包费为64555元,11月份的承包费为43093元,因8月份之后被告已陆续支付75000元,故还应支付161516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全员上岗应予扣款,但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未达15人应予扣款及原告应服从被告制作的奖罚制度,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八月份之前的承包费并未根据考勤情况进行扣减,另外,双方间系承包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工作成果,其所招用的人员与被告间并无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时也陈述厨房工作人员由叶刚招聘,受其管理,人员的变化及工资由叶刚支配,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原告造成其经营损失、菜品损失及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就餐签单所形成的费用,证据存在瑕疵,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16151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乾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刚承包费1615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3元,由被告丹阳市乾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