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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10时10分许,在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女生公寓坤苑门口,因出租车拉客争客问题,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陈某的左侧腰腹部打伤。经鉴定,陈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再查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于兴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