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5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王国栋、辛红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王国栋,辛红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50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祖铭,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国栋。被告:辛红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被告王国栋、被告辛红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祖铭、张晓斌、被告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红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国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3488.8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等12026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合计175514.89元;2.被告王国栋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被告辛红蕾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平路XX号X单元XXX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国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抵额字S008号),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为被告提供金额为68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37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国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抵额字S008号),约定以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平路XX号X单元XXXX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28310号)。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国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抵贷字S030号),约定被告王国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借款2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2014年7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根据被告王国栋的申请一次性将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给陕西凯普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国栋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辛红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被告王国栋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抵额字S008号)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提供额度为68万元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7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发生在《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期。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国栋与原告中国银行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抵额字S008号)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被告王国栋与原告中国银行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抵额字S008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8万元。在确定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若被告违约事件时,抵押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可以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它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等措施。三、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国栋位于市南区东平路XX号X单元X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他项权证号码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28310号。四、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国栋、辛红蕾出具承诺及授权书、中国银行青岛市南二支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面签见证单,被告辛红蕾以被告王国栋配偶的身份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申请人在以上文件上签字。五、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国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抵贷字S030号)。该合同约定,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抵额字S008号),被告向原告申请了20万元的贷款用于企业经营;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每满一个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实行按月结息和付息;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陕西凯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帐号为10×××38帐户内。若贷款人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期限纠正其违约行为;或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六、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国栋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经被告王国栋同意,原告将上述款项付至陕西凯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帐号为10×××38帐户内。七、截止至2016年7月4日,被告王国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488.89元、罚息12026元,本息合计175514.89元。八、2016年8月11日,为了追索本次欠款,原告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齐祖铭、张晓斌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债权。根据约定,原告委托公司员工王栋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转入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被告王国栋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王国栋、被告辛红蕾出具的《承诺及授权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面签见证单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被告王国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国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国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488.8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辛红蕾作为被告王国栋的配偶,同意申请贷款,故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辛红蕾应当与被告王国栋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被告王国栋提供的位于市南区东平路XX号X单元XXXX户房产已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原告可以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红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163488.89元、罚息12026元及2016年7月5日以163488.89元为基数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支付律师费11000元;三、被告辛红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对被告王国栋提供的位于市南区东平路XX号X单元XXXX户房产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受取的案件受理费190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国栋、被告辛红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焕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