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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6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凤香、林长新与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坎支行、原审被告张丽、林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香,林长新,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坎支行,张丽,林松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香,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长新,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高坎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坎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负责人:马文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原,该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张丽,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原审被告:林松华,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服刑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住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上诉人王凤香、林长新与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原审被告张丽、林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农商银行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一、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利率为10.62%,由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自原告向第一被告履行放款义务后,经过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收,但第一被告却从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为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被告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第四被告分别是第一、第三被告合法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及罚息共计66465.45元,并判令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王凤香、林长新辩称,1、王凤香和刘长新不符合贷款条件,原告不应给予发放贷款;2、没有签订贷款合同,没有收到贷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林松华辩称,信贷员张兆范找到林松华,让林松华帮助贷款,同时还让林松华为其买空调和电视,林松华并没有将贷款的事实告诉张丽,林松华也没有签字,这笔贷款最终打到张兆范的卡上,林松华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张丽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一审查明,2010年3月21日,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联社高坎信用社与被告王凤香、张丽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凤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大棚,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利率为10.62%,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被告张丽为被告王凤香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林长新与被告王凤香是夫妻关系,被告林长新在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上签字,表示愿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被告林松华与被告张丽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松华在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表示愿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王凤香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曾于2013年2月20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6465.45元。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于2011年12月29日下发的批复,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坎信用社更名为原告。一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王凤香提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不是其签字,又不同意对签名部分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王凤香提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不是其签字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储蓄开户凭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发放��被告王凤香帐户,故对被告王凤香提出其并未收到贷款,原告将该笔贷款发放到信贷员张兆范帐户的事实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凤香收到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被告林长新与被告王凤香是夫妻关系,故被告林长新应与被告王凤香共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本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保证期间截止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曾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张丽、林松华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该约定计算履行。一审判决:一、被告王凤香、林长新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凤香、林长新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坎支行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6646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给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尚欠贷款本金,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三、被告张丽、林松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9元,由被告王凤香、林长新、张丽、林松华承担。宣判后,王凤香、林长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所有手续包括《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请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借款凭证》中“王凤香”签名笔迹及指纹均不是其本人所写、所按,申请笔迹鉴定。被上诉人银行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农商银行于2015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与王凤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丽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长新、林松华分别是王凤香、张丽的合法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王凤香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偿还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及罚息共计66465.45元,并判令王凤香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判令林长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张丽、林松华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理期间,经上诉人王凤香申请,本院委托对该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借款凭证》中“王凤香”签名笔迹及指纹是否系其本人所写、所按进行笔迹、指纹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王凤香”签名笔迹及指纹均不是王凤香本人所写、所按。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辽大司鉴2016文鉴字第0184号、辽大司鉴2016痕鉴字第0032号)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是否形成金融借款关系,农商银行据以诉讼的证据《保证���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借款凭证》中借款人王凤香的签名笔迹及指纹经王凤香申请,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摇号,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王凤香”签名笔迹及指纹均不是王凤香本人所写、所按。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鉴定结论能够确认农商银行诉讼主张所依据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四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坎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9元、鉴定费64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坎支行承担。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